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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债务的处理
作者:陈元珍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1       ★★★

离婚后共同债务的处理

 1、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案例:

杨女与关男婚后债务纠纷案

杨女与关男于95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儿,现已5岁。2002年,关男认识一女子,并与之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某日,关男与该女子正在亲热,被杨女无意碰见捉奸在床。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关男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但此后,双方开始经常吵闹;2003年5月两人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18万元由女方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女儿由女方抚养,法院下达了调解书。领取调解书后第二日,关男与杨女一同到银行将18万元人民币存进了债权人关男母亲的账户。

    2003年8月,关男后悔将所有财产让与女方,遂花言巧语向杨女提出复婚,杨女以为关男真心悔悟,且考虑完整家庭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于是与关男办理了复婚手续。关男以为这样可以达到重新分割财产的目的。2003年10月,关男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第一次离婚时已判归女方所有的共同财产。杨女持第一次离婚时的法院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在关男名下的房产、股票、债券等过户至杨女名下。2004年5月,法院再次判决两人离婚,对双方复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男未提出上诉。至此,杨女以为终于可以安心生活了。万万没想到,这只是一个开始。杨女将房屋装修并搬进该房居住,几天后,杨女回家,发现锁孔被人用钉子钉住,无法开启,杨女只好换锁。经与小区管理处了解,钉锁行为应为关男所为,杨女要求管理处让保安限制关男进入小区,但管理处认为难以控制。一周后,杨女的锁头又被人钉钉子。杨女无奈,欲将此房转让,却收到了法院查封房产的通知。

    2004年3月,关男的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关男归还其在离婚前借给关男的钱款共60多万元,关男的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债务的存在,法院判决关男母亲胜诉。

2004年5月,关男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女承担60万元债务的一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查封杨女的房产。一审过程中,关男向法院出示了其写给其母亲的借款借条、法院的判决书,其母亲的银行存折进出记录单。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关男的诉讼请求。关男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

2004年6月,关男母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关男归还60万元的钱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申请追加杨女为被执行人,法院以法规没有追溯力为由,裁定驳回了关母的申请。

 律师点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同样,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夫妻离婚后,仍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对债权进行处理与分割,债权人仍然既可以向原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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