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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证据能否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作者:兰平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1         ★★★

    基本案情
   易薇(女)与王林(男)的夫妻关系不睦,时常发生纠纷,易薇怀疑其夫王林有外遇,2002年10月18日,易薇发现王林与张静(女)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张静家中,发现王、张二人正在床上睡起,双方于是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易薇家人将王、张二人打伤后,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易薇向法院起诉与王林离婚,并举出当晚将王张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王林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审理中对易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产生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导致自杀。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地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范,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很不容易,何谈举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证据。只有将“婚外性行为”(包括婚外“同性恋”)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易薇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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